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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桥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新闻来源:李冰 翟渊涛    发布时间:2010-2-25 9:09:31    点击量: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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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桥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李鹏程诉杞县裴村店乡政府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员或随车人员经过危桥时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危桥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

  [案情]

  2008年5月4日,河南省杞县农民李鹏程乘坐其父李孝顺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途经裴村店乡周岗村北惠济河大王庙桥时,由于李孝顺不慎驾驶,致使机动三轮车车轮掉在桥板裂缝处,造成车辆侧翻,李鹏程被摔到桥下,先被送到杞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4元;后转院到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经诊断为颈椎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花去医疗费12416.27元;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体骨折术后,施颈椎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花去医疗费4865.43元。法医鉴定结论为一级残。

  造成事故发生的大王庙桥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桥南端桥板折断一处并形成缺口,缺口西边有一裂缝。在距该桥南端路西立有一木牌,内容为:此桥危险禁止车通行,裴村店人民政府07年4月。附近另立一水泥板,内容为:危桥禁止通行,裴乡政府。李鹏程对后一标志有异议,称出事故时该标志并不存在。

  李鹏程将杞县水利局及裴村店乡政府诉至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明知桥面存在危险情况下,对危险视而不见过于自信,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李鹏程受伤的事故,该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大王庙桥桥板折断且存在裂缝,系危桥,其管理者应及时维修而未进行维修,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大王庙桥系国家出资建造,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县政府,已发文将该桥的管护责任交给裴村店乡政府,从发文之日起,乡政府对该桥即负有维修、管护的职责。乡政府虽设立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故乡政府应对李鹏程的损失负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李鹏程诉称乡政府未设警示标志,未提供证据,且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于李鹏程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县水利局仅对县级以上河道及部分水闸具有管理职责,对大王庙桥无管理、维修责任,李鹏程请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杞县法院依法判决裴村店乡政府赔偿李鹏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4324.1元的10%即55432.41元,同时驳回李鹏程的其他诉求。

  一审判决后,裴村店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杞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河道及其建筑物管理权限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县级管理河道上的桥梁由县乡两级共同出资兴建、维修,由所在乡镇统一负责管护。对李鹏程乘车遭受伤害的大王庙桥,乡政府作为管护机构,虽然在该桥上设置警示标志,但该桥桥体出现断裂,已成危桥。乡政府疏于管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维修、管护义务,以致酿成李鹏程一级伤残的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酌定判决乡政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开封中院遂于2009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关键问题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一、无证驾驶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辆,不得无证驾驶。本案中,李鹏程乘坐父亲李孝顺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且违法载人。在行驶到大王庙桥时,明知桥面存在危险情况,对危险视而不见过于自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行驶及乘坐人的安全,从而造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侧翻,原告李鹏程被摔伤致残。对此事故,作为无证驾驶的李孝顺应当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安全过失,应当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未尽管护维修义务也要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大王庙桥桥板折断且存在裂缝,系危桥,其管理者所在地政府应及时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但是其未进行维修,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大王庙桥系国家出资建造,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县政府,在文件中已将该桥的管护责任交给乡政府,从文件下发之日起,乡政府对该桥即负有维修、管护的职责。虽设立有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故此桥梁所在地的乡政府对原告李鹏程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鹏程诉称乡政府未设警示标志,未提供证据,且其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于李鹏程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2008)杞民初字第1130号;(2009)汴民终字第58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冰 翟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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