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诉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01)庆经终字第57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孙成玉 臧国燕 李卓琳
案情摘要: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经乙同意又进行了清淤、改线并经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甲起诉乙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甲。乙上诉称甲未交付竣工验收的技术资料,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学 理 词:建设工程合同 鉴定结论 违约责任
法 律 点:甲乙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土方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多后,乙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其理由是否成立?
甲为乙施工,该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是否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代理律所:大庆市风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凤军
判决时间2001-06
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诉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大同区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杨春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杰,大庆市康泰公司提捞油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大庆市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白景林,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高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慧源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慧源工程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白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原告慧源工程处与被告高平公司(合同称大庆石油管理局第八采油厂工程大队)签订了一份葡一联至葡北油库土方工程协议书,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2 000.00元。自1998年9月2日开工至1998年10月2日竣工,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 000.00元,余款92 000.00元,至今未付。施工期间,遇到雨季,造成管线沟塌方,原告经被告同意又进行了清淤、改线,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第(2000)庆中法司鉴第111号鉴定结论为:建设单位应按审核后结算,改线和清淤造价162 121.78元,付给施工单位。该工程于1999年6月3日决算,此工程已于1998年底投入使用。原审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方工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未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4 121.78元,违约金43 201.25元,案件受理费6 600.00元,鉴定费2 000.00元。判后,高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慧源工程处未按协议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也未提交验收报告,更未参加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清算。慧源工程处已二次从上诉人单位预支土方工程款25万元,并强迫高平公司临时现场员孙成志个人签清淤、改线二份不符合签证规定手续的经济签证。要求对葡一联至葡北油库输油管道工程的土方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慧源工程处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平公司在原审第3次开庭庭审笔录中对欠工程款92 000.00元明确表示认可,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第(2000)庆中法司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就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就人武部土方工程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1998年10月27日、11月12日孙成志经上诉人高平公司委派在现场经济签证上亲笔签字,现场经济签证上记载了被上诉人慧源工程处清淤、改线的工程量。该工程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且于1998年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慧源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慧源工程处按约完成土方工程,上诉人高平公司在承认尾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如期给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清淤、改线增加的工程量有上诉人高平公司派驻的现场施工员孙成志亲笔签字认可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是土方工程,事隔二年多,上诉人高平公司以该土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600.00元,由上诉人高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玉
审 判 员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