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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刻公章签合同 单位是否应担责
  新闻来源:胡雪清    发布时间:2009-12-21 9:17:28    点击量: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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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3年6月29日某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与于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多经公司下属的矿山物资供应处承包给于某。承包期3年,承包费共计15万元。并与同日给于某出具的聘任书,聘任于某为多经公司矿山物资供应处经理。2003年8月26日,于某以杏花多种经营公司名誉与沈阳市某阻燃电缆厂销售处(以下简称电缆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电缆厂向多经营公司提供PVC阻燃输送带2140米,价款为470,800元。同时还约定,提货时付现金10万元,其余货款以煤炭相抵,合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26日至煤付清止。但某于2003年8月26日给付现金80,000元后陆续给付20,000元,共计10万元。以煤抵账之煤炭一直未给付,于某将阻燃材料卖出后,将材料款取走,至今下落不明。2003年8月电缆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多经公司给付欠款370,800元,利息60,000元。多经公司认为,我单位与电缆厂从未有过经济业务往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章不是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11月5日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里证实该份购销合同的公章是伪造,于某个人私刻的公章,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与于某签订〈协议〉第三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现金提取,支付、汇寄,增值税及各种票据,往来业务的合同签订必须由甲方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领导签订同意后,方可运作,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对外签订各种合同是无效的。”在此份合同于某并没有按此规定办理,因此应视为无效的,应由于个人承担,与杏花矿无关。

    分歧

    此案如何判决有三种意见:

    2003年8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有多经公司给于某有出具的聘任书,又有多经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况且多经公司已收取了于某所经营的物资供应处管理费30000元,电缆厂有理由相信,于某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于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于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多经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给付欠款370,800元。

    第二种意见:多经公司聘任于某为矿山物资供应处的经理,是多经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不能代表多经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于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事后多营公司也没对此份合同追认,该份合同对多经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于某承担。相反电缆厂在签订合同中存在审查不细的责任,该份购销合同的货物自提方式,交货地点是梨树而并不是杏花矿,提货时交付现金10万元,而不是银行帐号转账是属违反财经纪律的,作为多经公司这样的集体企业单位在对外业务往来时不允许有大额现金交付的,由于电缆厂在签订合同审查不细的过失才使于某有机会骗取财务归个人所有,构成犯罪,多经公司对于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因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有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经公司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问题。

    表见代理分特别构成要件和一般构成要件,只有两项构成要件均符合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特别构成要件,即本无权代理,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电缆厂在多经公司的工作地点洽谈业务,于某又是该单位聘任供应处经理,供应处的职责是负责物资供应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是其职权,电缆厂足以有理由相信于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签订合同时沈阳市阻燃电缆厂销售处并没有义务也无法审查其合同中公章的真伪。其符合表见代理特别构要件,但是表见代理还应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于某私刻公章是属违反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年,因此于某与电缆厂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多经公司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因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有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经公司在聘任于为供应处经理,存在任用人的过错,在于与多经公司的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现金提取,支付、汇寄,增值税及各种票据,往来业务的合同签订,必须由甲方(杏花矿多种经营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领导签订同意后,方可运作,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业和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是无效的。”多经公司在供应处刚成立时按照协议约定派助副经营,财务人员等到供应处上班,10几天之后,由于供应处没有业务,派助的人员均回到原工作单位不在供应处上班,由于派助管理的人员不在其岗位工作,造成对于某的监管措施不到位,于才有机会私刻公章来骗取财务归个人所有,多经公司过错行为与电缆厂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多经公司对电缆厂具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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