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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五千元以上的物品使用权作有奖销售奖品的仍属不正当竞争
  新闻来源:安徽池州市中级法院 唐金法    发布时间:2009-10-9 8:53:42    点击量: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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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池州中院判决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相应处罚。

案情

    2007年7月25日,安徽省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台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上海市南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为促销其天喔“Q猪”系列产品,于2007年6月开始筹划开展了“Q猪好大运”有奖销售活动。其中抽奖部分的活动范围为全国,奖项为:特等奖1名,奇瑞QQ汽车1辆(1年使用权)(限1名);一等奖10名,品牌手提电脑1台。石台工商局认为南浦公司涉嫌违法巨奖销售,立案调查,并于2007年7月30日、8月21日分别向南浦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南浦公司对询问通知书予以回复,但放弃了听证。石台工商局经2007年9月5日复核,9月11日做出石工商处字[2007]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浦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上海市南浦食品有限公司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万元整,上缴国库。南浦公司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池州市工商局申请复议。2007年12月21日,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池工商复决字[200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南浦公司遂向石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上海市南浦食品有限公司有奖销售行为符合工商公字[1999]第79号《答复》中对“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特品的时间长短”的处罚规定,故认定此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双方的沟通、协商并非本案必须步骤,故原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个人的交流材料不能足以证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石工商处字[2007]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工商局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为由,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上诉人根据《答复》认定上诉人开展的有奖销售活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行政执法领域内的主要执法机关,在法律和有权机关的授权下,有权对适用该法做出行政性解释。为此,1993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非现金的物品或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做出的行政解释。此后,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的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其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依据《答复》将上诉人相关行为的性质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执法具有违法性,对罚款数额由4万元改为6万元属滥用职权。经审查双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内容,表明双方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处罚决定2007.9.11;通话2007.9.28)就罚款数额进行过协商。由于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协商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步骤,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做出处罚决定前,依据《答复》对本案予以定性,但始终未将《答复》告知上诉人,构成程序违法。因《答复》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金额问题所作出的行政解释,便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和适用,本案的处罚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做出之前已明确告知适用的法律,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案号:(2008)池行终字第10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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