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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生盗窃、任家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新闻来源:河南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9-6-24 18:22:57    点击量: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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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罗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生,男。

被告人任家玉,男。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生犯盗窃罪、被告人任家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生、任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夜10时许,王新生酒后途经周党镇东街麻园组居民张世祥家门口时,见门前停放一辆电动车,遂乘无人之际将该车盗回家中。后因怕别人发现,欲将该车转移至其岳父家,便打电话让任家玉开面包车过来,将所盗电动车装上面包车转移。当装着被盗电动车的面包车行至周党镇十字街时,被盗电动车警报器响起来,王新生让任家玉将车朝周党镇卫生院方向开去,失主发现并在后追撵,后二被告人弃车而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5月5日,王新生、任家玉到周党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生已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任家玉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生、任家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艳雯陈述,证人张世祥、李世平、王庆斌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家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新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家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家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祖华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向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罗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生,男。

被告人任家玉,男。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生犯盗窃罪、被告人任家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生、任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夜10时许,王新生酒后途经周党镇东街麻园组居民张世祥家门口时,见门前停放一辆电动车,遂乘无人之际将该车盗回家中。后因怕别人发现,欲将该车转移至其岳父家,便打电话让任家玉开面包车过来,将所盗电动车装上面包车转移。当装着被盗电动车的面包车行至周党镇十字街时,被盗电动车警报器响起来,王新生让任家玉将车朝周党镇卫生院方向开去,失主发现并在后追撵,后二被告人弃车而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5月5日,王新生、任家玉到周党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生已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任家玉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生、任家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艳雯陈述,证人张世祥、李世平、王庆斌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家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新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家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家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祖华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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