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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代理词 
[ 2009-6-24 17:55:00 | By: 河南律师 ]
 

案情简介:原告李*英、李*森 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是原告之子,二被告于2006年离婚,把家庭房产进行了分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英、李*森的委托,指派本所朱国华律师担任原告李*英、李*森诉被告李**(原告之子)、王**侵权纠纷案件李*英、李*森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人通过庭前对案件的调查了解,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英系户主,且系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是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村民的登记户主,又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该宅基地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应认定该宅基地应为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村民家庭共同使用,该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为家庭共同所有。

二、在申请建房手续时,被告李**擅自将申请书上原告李*森的名字该为自己的名字,是造成房地登记不一致的根源。

1992年,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以原告李*英为户主的家庭在申请《建筑许可证》时,是以原告李*英的丈夫即原告李*森的名义提出的,但是身份二原告儿子的被告李**在递交申请时却在未告知二原告的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郑州市民修建申请表》上房屋产权人姓名李*森的名字改成了李**,直接导致房管部门下发的(民房)(二七)建管(92)字第109号《建筑许可证》及(92)第109号《建房通知》对应的时被告李**,可见,被告李**擅自更改申请书上房屋产权人的行为时造成房地不一致的根源。

三、申请民房建筑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代表家庭作出的家庭行为。

被告李**是以原告李*英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之一,而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该家庭只能享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即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均有使用在该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的权利。因此,不管以哪一个家庭成员的名义提出建房申请,都不应该认定为个人行为,而只能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行为,即家庭行为。否则,将侵犯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致使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合法住所。同样的道理,原告李*森在建筑本案争议房屋时申请减免增容费也是家庭行为的体现。

四、二原告对争议房产有实际投资。

早在1986年,二原告就做好了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建筑房屋的准备,所购置的砖、大沙、预制板等建筑材料一直在**南街胡同内存放,并用于1991年建筑本案争议房屋。可见,在二原告是有实际投资的。

五、被告主张二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建筑本案争议房产的行为系赠与行为,是无任何根据的。

二原告在1986年购买砖、大沙、预制板等建筑材料时二被告还没有结婚,购买建筑材料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以改善家庭住房条件。之后,二原告从来也没有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国农村的习惯,家庭成员中的上辈人去世后,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下一辈家庭成员使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归下一辈家庭成员所有。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原告上辈所留,而被告要想取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也应等到原告去世之后。基于该乡规民俗,原告根本不可能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说辞只是被告为霸占该房产的单方强辩之词,是对原告莫大的侮辱。

六、二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将家庭房产进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2006519,二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自行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的房产进行分割,并未告知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20093月,被告王**将被告李**起诉到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财产遭到侵犯,故及时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分割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以保护年迈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七、被告应将领取的拆迁安置费和补偿金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

被告王**自20079月,每季度领取拆迁安置费5289.36,20081231,共领取拆迁安置费26446.8元,拆迁补偿金29762.52元,共计人民币56209.32元。被告李**领取20091月至3月的拆迁安置费5289.36元。二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费和补偿金共计61498.72元。因拆迁房产为原告李*英家庭所有且是二原告投资所建,故被告应将拆迁补偿费及安置费返还给原告。

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等基本特征,可以真实的反映出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宅基地和房产的具体状况以及建筑该房产的投资状况,并且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完全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采信。

九、原告家庭在建筑争议房产时另一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欣签字表示同意,可见该争议房产没有侵犯李*欣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李*英,该宅基地上的房产又是原告出资修建。被告李**申请建房的行为为家庭行为,《建筑许可证》和《建房通知》也应视为对以户主为李*英的家庭下发。二被告分割该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认定无效。请求依法认定郑州市二七区原**南街14号房产为原告李*英家庭所有,判令被告将所领取的拆迁安置费和补偿金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 

朱国华    律师

2009  6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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