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谦律师合同法律实务技巧·合同效力系列之二
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一、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完全排除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作用,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完全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简言之,可绝对无效的合同可分为三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
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是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应当采用正反两个标准:
(1)肯定性识别上:①首要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无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为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①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若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当然,肯定性和否定性识别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从业资格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并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注意两点:①对于免除一方当事人因一般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认定有效。②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
三、合同的变更或撤销
1、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其构成要件为:①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
②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的考察:第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第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没有,则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③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④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另外,重大误解的情况一般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戚谦律师提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①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②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
★戚谦律师提示:要将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区别开。
交易价格上涨属于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参见《最高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案例:《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9月8日。
★合同条款显示公平的认定标准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员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一定义准确地揭示了显示公平的内涵。由此,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而非自愿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
——《最高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法函[1992]第27号
1992年3月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
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
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注意区别: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的则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四、撤销权的消灭
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合同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须接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该“一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力
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①仲裁条款;②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③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诉讼前,应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④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2、《合同法》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商都法律网www.shangdufalv.com首席律师;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mail:qqlawyer@126.com】
★链接:郑州合同律师http://www.qqlawyer.com/blog/u/4/index.html